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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决定》解读
日期:2017-01-06来源:

 

  日前,交通运输部发布了《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4号)。为便于更好地理解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修改情况解读如下:

  一、工作背景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完工后开展试运行是对工程建设质量、工艺设备、相关设施的考核,是项目投入正式生产的必要准备,也是工程领域通行的做法。原《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2号,以下简称“原办法”)中只原则规定了试运行的事项和备案管理的方式,对试运行条件、试运行时间等要求是在《关于实施<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05]470号)规定的,法律效力不足,且原来的备案管理方式已不适应当前工作形势。根据依法行政和简政放权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前工作实际,有必要对试运行管理做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并与我部《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相衔接,有利于优化管理流程、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并进一步规范试运行管理。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本次对原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调整了试运行时间要求。将原办法第七条(三)规定的“一般港口工程经过3个月试运行;设有系统装卸设备的矿石、煤炭、散粮、油气、集装箱码头等港口工程,经过6个月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修改为“港口工程需要试运行的,经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试运行期按《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3号)执行,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累计不得超过1年。相应将原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试运行期满后办理竣工验收修改为试运行经营期内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二是修改了专项设施验收条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方式的调整,将原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项设施增加了“职业病防护设施”,将竣工验收由“通过有关部门的专项验收”调整为“通过专项验收或者备案”。

  三是取消了试运行备案管理。为进一步简化管理流程,提高服务效率,取消了原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试运行备案管理要求。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需要经营的,应按《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3号)取得试运行经营期《港口经营许可证》。

  四是对其他条款进行了局部修改。将原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的“投入使用”修改为“正式投入使用”,以便与试运行期经营相区别;取消了第二十条关于试运行备案的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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